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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
时间:2018-11-06浏览: 人次
 
1. 保险合同签订后至保单规定的生效时间之间的空白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究竟该不该赔? 
 
●裁决要旨
  空   
●承办律师———余鑫        
●相关法条
 《 保险法》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2日晚雨天,某县城区一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时,在一人行横道50米处发生一辆两轮摩托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机动车乙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员不服向市交警队申请复核,市交警队作出认定:撤销县交警队认定,要求重新认定。后县交警对第二次认定:机动车乙方、行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复核期间,行人依法向法院起诉。后市交警队再次以当事人乙方起诉为由,撤销了县交警队第二次事故认定。起诉中得知,事故发生当天,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但保单上约定的第二天零时生效,保险公司据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受伤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问题:空白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究竟谁担责?
 
承办律师的意见
1、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系格式条款,而该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就合同保险期间的条款进行过协商,或作过必要的解释说明。所以保险公司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且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就保险期间应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或者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起……”覆盖原“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单时仍然采用了“保险期间自某年某月某日零时起……”的条款。此行为显然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内容不符。
2、保监厅函(2009)91号和保监厅函(2010)79号对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相关问题如何理解的问题。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的通知》和保监厅函(2010)79号《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均明确各保险公司在有关交强险承保工作中应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保单即时生效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识到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故下发保监厅函(2009)91号文件,通知各保险公司采取适当方式******限度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关于保监厅函(2010)79号文件******项的理解,《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虽然投保人投保交强险,按保监厅函(2009)91号的要求,保险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但是不能否定个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期限利益的需要,提出要约附条件或附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承保;如果保监厅函(2009)91号强制要求交强险一律采取出单时即时生效,将剥夺个别投保人或保险人的期限利益,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也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对第二项的理解: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该规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当然可以提出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同时也可以不提出,但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限度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天安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对该项的理解认为必须由投保人提出“即时生效”的要约,这种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法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出要约附条件或附期限时,合同才是非成立即生效。保险公司未按保监厅函(2009)91号和保监厅函(2010)79号文件的要求******限度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将保单设置为即时生效,也违反了******诚信原则。】
3、从合同的目的来看,被保险人对肇事车辆拥有所有权,投保时车辆已经处于使用状态,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即时让被保险车辆降低行驶过程中产生的风险,所以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才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目的。从合同的订立过程看,订立保险合同,首先由投保人发出要约,保险人承诺即同意承保,在没有要约人特别要约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即应当成立即生效;相反,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特殊期限利益,可以提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保险期限;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出要约保险合同附生效期限,只是保险公司印刷文本注明“零时起、二十四时止”,使得字面上显示保险合同附期限;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人无权发出附生效期限的要约,所以印刷文本注明的“零时起、二十四时止”而显示合同附生效期限,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角度看,每一个投保人投保时的时间都是不一样的,保险人却事先制定格式印刷文本“零时起、二十四时止”,使得字面上显示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有一个时间差,这个时间差将使得被保险人的车辆处于不被保险的空白状态,可见本案保险人的该格式印刷文本又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过提示或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保险合同即应从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即从保险单生成有效保单时间开始计算。
4、交强险设置的社会意义也在于降低风险,且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一种普遍社会责任和义务,我国相关立法也赋予了交强险必须作为一种强制购买险种,因此,从交强险的社会属性和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也承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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