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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武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刘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召集原告等人道乐山市中区工地做工,原告从事泥工,约定工价为25元每平方米,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未支付工资给原告,2018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13700元,并定于2018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均无故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钱是事实,原告武某某在我手下干活欠的工人工资,但我现在工程没有结账,请求分期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叫原告到其承包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工地装修工地做泥工,2018年7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37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刘某某,身份证号,于2018年7月24日个人欠武某某,身份证号511102197301104614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合计13700元,大写壹万叁仟柒佰,双方协商于2018年8月30日还清。”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拖欠工资。原告遂于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武某某人工工资137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不予支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武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给付人工工资1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武某某人工工资1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刘中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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