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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买卖纠纷
时间:2018-12-13浏览: 人次
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被挂靠单位承担何种责任?
 
●裁决要旨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的相对性、挂靠
 
基本案情:
   2011年,A建筑工程公司与发包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刘某与A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已被生效裁定确定为无效协议),协议约定:刘某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由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A公司只向刘某收取管理费(名义上是内部承包,实际上就是挂靠)。2016年1月,材料供应商曾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将A公司列为被告,刘某列为第三人,要求A公司支付其材料款,曾某当庭出示了《协议书》、《欠条》及《承诺书》。但这三样证据只有刘某的签字,并未有公司的盖章。
 
问题:A公司是否应向曾某支付材料款?
 
 
承办律师意见:
     一、关于买受人的确定问题,A公司是否应被视为买受人
    本案中,原告曾某提交的协议书主体为曾某与第三人刘某,刘某虽然与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是刘某对外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并没有A公司的授权,合同上只有刘某个人的签名,没有A公司的盖章或追认,在《欠条》及《承诺书》上明确载明欠款人是刘某而非A公司,且《协议书》、《欠条》、《承诺书》为2014年4月以后所写,该工程已于2013年10月全部竣工验收,刘某早已退出工程承包项目,更无权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确认债务。综上理由,刘某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只能认为是个人行为,A公司不应被视为买受人。
    二、《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曾某是否就可要求A公司支付材料款
刘某与A公司基于工程项目施工而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无论其构成所谓的“项目承包”或是“项目挂靠”性质,但均未由此产生刘某有权以A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所谓的“项目承包”或“项目挂靠”施工方式有别于在实践中存在的“企业承包”或“企业挂靠”经营模式下产生债务的承担方式。在 “企业承包”或“企业挂靠”经营模式下,承包人或挂靠人有权以被承包企业或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债务先以 承包人或挂靠者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企业的资产补充清偿的处理方式。本案中,因为刘某与A公司之间形成的项目承包或挂靠关系并未产生刘某有权以A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实际效果;同时,也不能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曾某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刘某有权以A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此外,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曾某只能向合同的买受人刘某主张货款债权,曾某以材料用于A公司工地,且A公司实际获益等主张A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均无法律上的根据。综上理由,《内部承包协议》的有效或无效,均不影响曾某是否可以向A公司主张材料款。
综上:材料商曾某无权要求A公司支付材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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