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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案件
时间:2018-12-12浏览: 人次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尼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
被告: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尼某某、杨某某,被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马某某于1963年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有三女(玉某某、杨某某、美某某),1994年马某某与被告鲁某某非法同居,生育一儿一女(年某某、林某某)。被继承人马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死亡,死后留下遗产现金137500.00元。根据继承法规定,135700.00元现金属于原告与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68750.00元应当属于原告所有,另一半68750.00元属于被继承人马某某的遗产,该遗产应由原告、玉某某、杨某某、美某某、年某某、林某某及被告七位继承人继承,每人应继承遗产9821.00元。现被告占有被继承人马某某遗产117500.00元(现金)拒绝其他继承人参与分割。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8750.00元; 2、判决原告应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9821.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1份,拟证明:马某某和原告沙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薄一张,拟证明:马某某死于2012年4月24日并将身份信息注销的事实。
        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现金137500.00元并不存在,马某某在死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也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死的时候留下了现金137500.00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1963年2月,原告与被继承人马某某按民族风俗习惯进行了结婚,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育有四女,其中长女取名玉某某;次女取名金某某(于2010年2月死亡);三女取名杨某某;四女取名美某某。1994年9月,被继承人马某某与被告鲁某某非法同居,非法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育有一儿一女,其中儿子取名年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死亡),女儿取名林某某。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单方陈述被继承人马某某死后遗留有现137500.00元,原告对其该事实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当庭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认定,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户口薄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继承人马某某死亡时已遗留现金人民币137500.00元,并称该笔现金在被告鲁某某的手中,并要求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鉴于原告对该事实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只有原告自己单方的陈述,而被告又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当庭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对自己主张被继承人马某某死亡时遗留现金人民币137500.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沙某某要求被告鲁某某给付其人民币68750.00元以及应分割遗产人民币9821.00元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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