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 余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论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论,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于2011年2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方自愿给付原告人民币7万元,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款项。被告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离婚协议书》约定,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3.其他:男方自愿赔偿女方人民币柒万元正。”庭审中,原告周某某称该款系经济补偿,且被告余某某未按约支付过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拒不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履行支付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7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