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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案件
时间:2018-11-06浏览: 人次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
        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石某甲。婚后两人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2月17日,我向夹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夹江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我没有证据证明我和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以来,我和被告的情况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石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2、女儿石某甲原意更随哪个就随哪个;3、我卖血为原告治病,导致自己病情加重,我要求原告给我5万元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认识,于1997年11月11日在夹江县马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石某甲。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7月带女儿离家外出,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夹江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9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被告患有癫痫病;2、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及婚前个人财产;3、原、被告婚生女石某甲书面表示自己长期跟随母亲生活,如父母离婚,就抚养权问题跟随父母自己都同意。
        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判决婚生女石某甲的抚养权归原告”的表述明确为“判决婚生女石某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负担女儿全部抚养费用至其18周岁止”;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石某某同意女儿石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原告张某某独自负担女儿全部抚养费用至其18周岁止;原告明确表示愿意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元;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就补偿费数额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陈述,(2014)夹江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虽然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任何好转,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认可婚生女石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并由原告张某某独自负担女儿石某甲的全部抚养费用至其年满18周岁,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婚生女石某甲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万元经济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规定,原告明确表示愿意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元,结合本案被告石某某患有癫痫病且无其他固定收入来源及原告生活状况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25000元;被告所提出的其他要求,因缺少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石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原告张某某独自负担女儿石某甲的全部抚养费用至石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石某某人民币2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3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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